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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云律师 陈开云律师,系中共党员,退伍军人。他曾经5年军旅生涯,5年商海奋斗,10年自学考试(贵州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4年参加人社部就业培训中心与中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委员会...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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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开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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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税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6日,四川某公司与某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政府将其辖区内的生态移民居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中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的税金由某政府自行缴纳,不得从四川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四川某公司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于2016年1月8日经多方参与验收合格,现已交付投入使用。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xxx工程发票开具的报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开具发票,办理纳税事宜2016年4月28日,税务机关向原告作出《限期交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依法纳税。2018年1月16日,税务机关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4906823.49元,并限原告在2018年1月22日前办理纳税事宜,使其缴费则给予处罚。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税务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涉诉工程项目税款由被告缴纳。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2455493.03元,取得完税证明。

四川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政府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原告税款2455493.03元,诉讼费由被承担

某政府辩称,原告是涉诉工程的承建单位,应为纳税主体,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将纳税义务转嫁其他主体,且工程建设中各种税款已计入工程造价中,如由被告交纳税款,则导致原告逃避了税费,该约定为无效。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某项目工程余款结算协议》约定原被告不再有债权纠纷及民事纠纷。

代理意见

针对法院归纳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是否有效;2、原告交纳的税款2455493.03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税款负担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合同目的,甲乙双方从各自的经济利益角度考虑,均明知含税的工程款会高于不含税的工程款。由于甲方在工程招标文件中即明确招标价不含税,于是本案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建设施工的工程价格不含任何税金(即工程款项所产生的税金应由甲方自行缴纳,不得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且双方在结算时亦未包含税金。对此,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与甲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负担由甲方承担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税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一) 本案争议的税款有原告提交的拦标确认表、竞标报价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税款是案涉工程产生的税金。

(二)有贵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并没有非法目的,不会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双方约定税款负担主体为被告方,该约定是平等的,权衡利益的约定,约定合法有效。虽然法定纳税主体是原告,但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实际履行纳税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税款。

(三)完税证明上列明的税目,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列明的科目金额一致。从被告答辩的主要意见看,相互矛盾。被告主张原告完税证明与涉案工程无关,又主张结算协议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对此,原告方认为结算是对结算日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的确认。结算日之后发生的费用,不能理解为结算放弃及对原协议的变更。结算后,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税款由其缴纳,说明协议的表意内容与行为表示不一致,应当以表示为准。故本案争议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税款245549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2元,由被告某政府负担。

【裁判文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第五条,其约定是原被告就税款的负担问题进行的约定,该约定未改变纳税主体,也未免除由此产生的纳税义务,且不会导致缴纳税款金额减少,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原被告的约定是合同相对方对税收由谁进行负担进行约定,该费用的承担可以是原告先缴纳,后向被告进行主张,也可以根据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被直接或代为缴纳。所以,原被告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被告辩解该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税务机关交纳了税款2455493.03元,依据是税务机关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通知中载明税款金额与2016年4月28日的缴税通知中的应缴税款金额一致,而该笔税款产生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故可以认定原告缴纳的税款系涉案工程的部分税款。

关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税款问题。该结算协议是在本院作出判决后签订,是为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其中虽然约定双方不再有债权纠纷和民事纠纷,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尚未缴纳税款,税款金额并不确定,其中原被告并未对税款的承担问题进行另行约定。另外,在签订协议后,原告缴纳税款前一日,被告向税务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主动认可涉案工程税款由被告承担,该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仍认可双方在工程税款方面还存在争议,故被告辩解原被告已就税款的交纳一并在结算协议中协商一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税款由发包方自行缴纳,不会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双方约定税款负担主体是基于利益权衡的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未改变纳税主体,也未免除由此产生的纳税义务,且不会导致缴纳税款金额减少,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原被告的约定是合同相对方对税收由谁进行负担进行约定,该费用的承担可以是原告先缴纳,后向被告进行主张,也可以根据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被直接或代为缴纳。虽然法定纳税主体是原告,但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实际履行纳税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税款。

【结语和建议】

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含税的合同条款,如果未明确税款负担主体,对于纳税主体而言就存在巨大的损失风险。承办律师建议:根据国家税收制度纵深改革,在合同中的涉税条款显得十分重要,因此应当明确约定完税时间、完税主体、发票税率等,特别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定要注意涉税条款的经济性、合法性,杜绝因模糊约定“不含税”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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