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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陈开云律师 陈开云律师,系中共党员,退伍军人。他曾经5年军旅生涯,5年商海奋斗,10年自学考试(贵州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4年参加人社部就业培训中心与中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委员会...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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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开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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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22民初4802

原告:盘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XXXX

法定代表人:XXX,盘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697499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兴,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511110151

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城关镇XXX,注册号52022200XXXX,组织机构代码3373XXX31

法定代表人:朱,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男,19583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岩区。

被告:贵州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岩区XXX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XXX5017W

法定代表人:李,贵州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乌江大厦)主楼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01895959

法定代表人:朱,贵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男,1962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盘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朱、贵州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贵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1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任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朱、贵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贵州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X公司、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决XXX公司、朱向原告支付利息与罚息共计247989.65元(计算至2016926日,月利率为10‰,月罚息利率为15‰);3.判决XXX公司、朱2016926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4.判决XXX公司、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7500元;5.判决瑞嘉公司、公司、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原告对王持有的贵州德瑞金融票据服务有限公司的456万元出资份额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69日,X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为10‰,期限为1年,即自201569日起至201668日止。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将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月利率为15‰。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其与XXX公司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分别于201569日、2015108日与瑞嘉公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瑞嘉公司、公司为XXX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108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用其在贵州德瑞金融票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456万元的出资额质押给原告,为XXX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且已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字号为(黔)股权登记设字[2015]141号。2015111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XXX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X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321日之前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XXX公司、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担保人、质押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XXX公司、朱、瑞嘉公司、公司、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69日,X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1年,即自201569日起至201668日止。月利率为1%,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XXX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同日,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其与XXX公司共同偿还该笔贷款。201569日,原告与瑞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5108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瑞嘉公司、公司为XXX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108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用其持有的贵州德瑞金融票据服务有限公司的456万元的出资份额质押给原告,为XXX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并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字号为(黔)股权登记设字[2015]141号。2015111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XXX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X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3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另查明,公司的名称原为”贵州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1030日变更为贵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下柜通知书、《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承诺书、银行流水单、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XXX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XXX公司亦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XXX公司在支付了2016321日之前的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X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X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复利。另外,由于XXX公司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逾期后,其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后的罚息。2016321日至201668日,XXX公司尚欠的利息为80000元(3000000×1%÷30×80=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未付的利息应计算复利,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201669日至2016926日,XXX公司应支付的复利为2933元(80000×1%÷30×1102933元),应支付的罚息为165000元(3000000×1.5%÷30×110=165000元)。综上,截止2016926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47933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为247989.65元,出了上述金额,对出部分不予支持。

XXX公司与原告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因XXX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委托律师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以本院支持的原告诉讼的金额进行计算,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也未过相关计算标准,XXX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X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75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朱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XXX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为其与XXX公司的共同债务,承诺其与XXX公司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由被告朱XXX公司共同清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瑞嘉公司、公司自愿为X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因XXX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瑞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要求瑞嘉公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瑞嘉公司、公司应对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XXX公司向原告所借款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范围应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被告王主张权利也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瑞嘉公司、公司、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XXX公司追偿。

被告王以其持有的贵州德瑞金融票据服务有限公司的456万元出资份额为X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现XXX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对于XXX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持有的上述出资份额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盘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16926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47989.65元。2016926日以后的罚息,以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盘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77500元;

四、被告贵州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其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原告盘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持有的贵州德瑞金融票据服务有限公司的4560000元出资份额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出资份额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过上述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朱继续清偿。被告王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盘县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4元,由被告贵州盘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朱、贵州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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