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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云律师 陈开云律师,系中共党员,退伍军人。他曾经5年军旅生涯,5年商海奋斗,10年自学考试(贵州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4年参加人社部就业培训中心与中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委员会...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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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教育机构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 法律规制及风险防范

教育机构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

法律规制及风险防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7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律第383940条详细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发生伤害案件的处理规则。《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处理规则的集中规定,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引起重视。笔者结合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及实务经验,详细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及教育机构应当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未成人伤害案件的类型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的伤害案件主要有如下3种类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需要区分的是,对于第12类伤害案件的原因主要包括:教育机构的过失行为、教职员工的故意行为、未成年人之间的伤害行为、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等,致害原因大都与教学行为中法律上的关联性。对于第3类伤害案件,致害的主体则限于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与教学行为没有上述关联性。

二、未成年人伤害案件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制

1、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案件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制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换言之,教育机构必须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伤害案件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制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换言之,只要受侵害一方能够证明教育机构存在教育、管理过错的,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教育机构以外人员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伤害案件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制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注意:此种情形下,仅关注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承担此种责任需要符合三个要件:一是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无力赔偿;二是教育机构存在管理过错;三是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应与其管理过错相适应。

三、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内涵

结合《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教育机构义务方面的规定,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包括如下内涵:

1、“教育”职责的内涵

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具体包括:应对自然灾害教育、特殊场合地域的安全教育、饮食卫生安全教育、潜在危险(防火、水、电、磁、交通事故、手工工具、玩具等)教育、自我保护教育、文明行为教育等。

2、“管理” 职责的内涵

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具体包括: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及时检查并消除安全隐患、教职工文明教学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门卫、水、电、饮食等)、制定防止未成年人伤害突发事件的预案、妥善处理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等。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12条列举规定了教育机构但责和免责的若干种情形,但从法律的角度,教育机构不能机械地根据上述规定来确定自身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内涵,因为《办法》作为教育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在司法审判中只能作为参考依据,法院在审理时还是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此外,从事实的角度,“教育”和“管理”本身的外延就比较宽,注定了不能用列举的方法来穷尽其内涵。因此,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围绕未成年人的衣、食、住、行、学、玩等内容,以安全为基本标准,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

四、教育机构的风险防范措施

1、提高认识,把未成年人安全保护问题放在重要位置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尤为重视。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教育机构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培养的社会功能,应当自觉地完善相关保护措施,使未成年人能够在安全的环境中学习和成长。此外,从自身利益保护的角度,也应当着力解决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在实践中,一旦发生未成年人伤害事故,教育机构可能首先要承担行政责任;其次,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一旦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将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尤其在未成年人相互致害的情况下,如果致害一方的监护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那么教育机构可能将承担全部或绝大部分的赔偿义务,因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一条贯穿始终的司法原则。

2、建立健全并切实落实相关教育管理制度

从技术操作的角度,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教育”、“管理”职责的内涵,建立健全相关教育管理制度,尤其应当强调相关制度的落实,注重制度的实效,切实履行好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这样做具有双重效果,首先,如果教育机构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订并落实相关制度,则可最大限度地减少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发生,这也是法律的最高价值追求;其次,即使发生了伤害事故,教育机构也可减轻或免除自身的强制性法律赔偿责任。

3、增强沟通意识及权利义务意识

在未成年人由家长送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就承担了相当一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家长暂时性地脱离了对其子女的监护。因此,作为教育机构,一方面,应当加强和家长的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倾向、行为方式以及体质状况;另一方面,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未成年人的动态(如饮食变化、逃学、迟到、其他异常行为等)反馈给家长,适时综合家长的力量来对未成年人进行相应的保护。

此外,随着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教育机构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及实践经验,总结出共性问题(可以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形成格式合同文本),在吸收未成年人入学前,就未成年人入学后的教育管理事宜与其家长进行充分的沟通并签订书面合同(民营教育机构应当尤为注意),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化,以免发生纠纷后各执一词,无据可依。

五、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结合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司法解决实务操作经验,从风险防范的角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注意诉前和应诉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1、证据留存问题

在法治的语境下,证据无疑是最为关键的关键词。案件一旦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所有的主张都必须通过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实,否则便不能够被法律认可。而证据是对过去事实的一种记录形式,一般而言均是事实发生的过程中形成并固定下来的,不具有可追溯性和再造性,因此,应当注意证据的留存。在笔者办理的很多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中,教育机构往往因为无从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而被告判赔偿。

教育机构加强证据留存意识,应当根据法定的免责条件来进行证据的收集和准备。具体而言,就是要根据本文前面所论述的教育管理义务的内涵,围绕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来进行举证。因为不论是在过错推定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制下,只要尽到了“教育”和“管理”义务,教育机构即可免责。从操作层面来讲,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来留存证据(比如:教职员工的体检证明、教学设施的检查维修记录、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时,应当进行录像;在组织外出活动前,应当将相关流量告知家长并让家长签收等等)。

2、责任分析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实务中往往会存在多个主体,可能包括受害方及其监护人、致害方及其监护人、教育机构、第三人中的一个或多个主体;致害因素也可能是综合的,比如受害方自身的过错、意外因素、教育管理过错等等。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案件发生后,教育机构应当客观地分析自身的过错和相关责任主体的过错,并分析各自过错对于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从而制定出相应的应诉方案和策略,而不宜简单地主张免责或减责。比如,两个学生在上课期间相互打斗造成损害的结果,教育机构应当客观分析加害学生的过错、受害学生的过错和教育机构自身的过错,分析这些过错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从而得出中肯的应诉方案。

3、纠纷解决方式问题

未成年人伤害案件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案件,家长的情绪往往比较激动,容易失控。因此,在解决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教育机构应当保持理性的态度,在进行责任分析的基础上,尽可能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家长达成一次性调解方案。调解的好处在于:一是有利于缓和矛盾,避免由于家长的过激行为给教育机构造成其他方面的损害;二是节省诉讼成本,因为判决的程序相对复杂且耗时过长,且有些赔偿项目往往不能在一次判决中就完全确定,而是会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另行起诉)(比如后续治疗费),这样就会使得教育机构陷入不时成为被告的起诉的诉累之中,而调解结案则可避免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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